【典型案例】
2020年3月,,,,,张某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被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。。。。。。张某朋友许某请托派出所所长朱某,,,,,并贿送15万元请其帮忙协调不予批准逮捕张某。。。。。。朱某联系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王某帮忙,,,,,王某当时应允。。。。。。几天后,,,,,王某看过卷宗表示案件有难度,,,,,但仍有操作空间,,,,,朱某遂送给王某6万元,,,,,王某以张某系从犯,,,,,无逮捕必要为由未予批准逮捕张某。。。。。。朱某未将许某请托事宜告知王某,,,,,也未将协调王某办理此事告知许某。。。。。。
【分歧意见】
本案中对于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。。。。。。
第一种意见: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(斡旋受贿),,,,,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,,,,,两个行为相互独立,,,,,且不属于吸收、牵连等“包括的一罪”“科刑的一罪”等情形,,,,,应数罪并罚。。。。。。
第二种意见:朱某收受许某1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(斡旋受贿),,,,,但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行贿罪。。。。。。因为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系朱某收受15万元后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,,,,,收、送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与手段或结果与原因的牵连关系,,,,,应作一罪(受贿罪)处断。。。。。。
【评析意见】
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,,,,,评析如下。。。。。。
一、从犯罪构成看,,,,,朱某实施了两个行为,,,,,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
根据2016年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,,,,“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”,,,,,均属于“为他人谋取利益”。。。。。。朱某收受许某所送15万元,,,,,承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协调王某不批准逮捕张某,,,,,此时受贿罪(斡旋受贿)已经既遂。。。。。。朱某为请托人向王某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,,,,,即便王某未作出许诺,,,,,或没有为请托事项实施其职务上的行为,,,,,都不影响朱某受贿罪成立。。。。。。王某向朱某暗示不予批准逮捕有操作空间,,,,,朱某送予王某6万元,,,,,王某遂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,,,,,则朱某构成行贿罪。。。。。。
朱某收受15万元后送予王某6万元,,,,,其根本原因是在请托王某过程中发现不送钱办不成事,,,,,于是另起行贿犯意,,,,,而这部分事实又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,,,,,应另认定为行贿罪。。。。。。因此应认定朱某构成受贿罪、行贿罪两罪。。。。。。
二、从行为关系看,,,,,朱某前后两个行为不存在牵连或者吸收关系
上述两个犯罪行为,,,,,应准确界定其间关系,,,,,据此确定是“处断的一罪”,,,,,还是“并罚的数罪”。。。。。。笔者认为,,,,,本案受贿罪与行贿罪之间,,,,,一不具有牵连关系。。。。。。刑法理论中,,,,,牵连犯是“科刑的一罪”,,,,,即当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,,,,,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时,,,,,相互之间便成立牵连关系。。。。。。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目的与手段、原因与结果关系应该类型化,,,,,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,,,,,或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,,,,,才宜认定为牵连犯。。。。。。本案中朱某前后两个行为若是牵连犯,,,,,则必须证明受贿通常用于其行贿,,,,,或受贿通常导致其行贿,,,,,这显然不符合常理,,,,,因此二者不具有牵连关系,,,,,不能以一罪处断。。。。。。
二不存在吸收关系。。。。。。刑法理论中,,,,,吸收犯系“包括的一罪”。。。。。。即:事实上有数个不同行为,,,,,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,,,,,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。。。。。。其主要原因是法益侵害的一体性或者行为的一体性。。。。。。对于朱某上述犯罪行为:首先,,,,,受贿和行贿在行为方向、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,,,,,其行为不具有“一体性”;;;;;;其次,,,,,受贿和行贿分别侵犯了朱某、王某“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”,,,,,虽然法益侵害的性质相同,,,,,但受贿、行贿事实无法适用一个法条进行评价。。。。。。因此,,,,,朱某受贿行为不能吸收其行贿行为,,,,,其行贿行为也无法吸收受贿行为。。。。。。
综上,,,,,朱某实施的受贿、行贿行为没有牵连关系,,,,,也不存在吸收的理由,,,,,实际上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着一定的联系,,,,,即都追求“不批准逮捕张某”的共同目标。。。。。。朱某为此向王某实施了两种“影响”:一是向王某斡旋。。。。。。朱某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王某打招呼,,,,,请其不批准逮捕张某。。。。。。至于收受许某15万元,,,,,系实施斡旋行为的对价。。。。。。二是向王某行贿。。。。。。朱某向王某打招呼后,,,,,王某并未立即利用职权解决请托事项,,,,,在朱某送予6万元后,,,,,王某才作出不批准逮捕张某的决定。。。。。。上述朱某向王某施加的两种“影响”均系为达到“不批准逮捕张某”目的而采取的不同策略,,,,,逻辑上是并列的。。。。。。
综上,,,,,朱某收受15万元后又送予王某6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、行贿罪,,,,,应数罪并罚。。。。。。
。。。。。。ㄗ髡撸 车德文 单位: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纪委监委)